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簡-269-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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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贅載之「測繪」應予刪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智媛將原置於陳列架上之吹風機自包裝盒取出後,移 置入其外套內,顯係將吹風機移入其權力支配下而持有,已達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服務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嚴重睡眠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吹風機1台已合法發還,業據證人曾永賢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至4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家樂福臺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吹風機1台(型號:PHILIPS BHD720;標價新臺幣4288元;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其外套內,並將該吹風機包裝空盒放回原陳列架。旋因上址家樂福店員目擊洪智媛行竊過程,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