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M-113-東簡-271-2024112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承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心情不佳,竟恣以徒手毆打對告訴人李俊甫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頁、第15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陳承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為法務部○○○○○○○○○○○○○○○○)收容人,李俊甫為法 務部○○○○○○○○○○○○○○)收容人,又臺東看守所與臺東監獄所在地均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稱之),2人得於臺東監獄內有接觸機會。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9時14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徒手毆打李俊甫,致李俊甫受有右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113年7月8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614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懲罰書、被告懲罰報告表、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告訴人之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