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東簡-274-2024120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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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素顏霜貳瓶、眼影刷壹個、美肌蛋壹個、 按摩油壹瓶、妝前乳壹瓶、高潮液壹瓶、舒適繃參拾片、保冷袋 壹個及氣墊粉餅壹個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彭裕鈞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吳麗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8時17分許至19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進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東中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素顏霜2瓶、眼影刷1個、美肌蛋1個、按摩油1瓶、妝前乳1瓶、高潮液1瓶、舒適繃30片、保冷袋1個及氣墊粉餅1個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5330元;均自包裝盒取出)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彭裕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本件遭竊商品列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