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簡-276-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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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學與周妍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 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阿雷冷飲店前,因不滿遭周妍蓁之前配偶施信成辱罵「婊弟」等語,基於傷害犯意,先自左後方抽取施信成乘坐之座椅,致施信成倒地,接續徒手毆打施信成身體,使施信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右膝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啓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周妍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至於被告固否認本案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先在 店外講不好聽的話,又連續叫我兩聲「婊弟」,我心情受到影響,就開始收椅子,告訴人便自己跌坐在地上,之後又蓄意撞我,我才揮拳回去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遭告訴人辱罵「婊弟」等語後,遂將告訴人所乘坐椅子抽走,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上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可憑,衡情突然將他人乘坐椅子抽走,本即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且觀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可見被告抽取椅子行為之力道非小、氣力十足,始可能造成前揭傷勢,足徵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縱被告有遭告訴人辱罵及衝撞身體等情,然上開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面對遭告訴人辱罵,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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