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東簡-279-2024120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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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有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徐金財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22元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至113年間 有因竊盜、洗錢防制法、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告等情(偵卷第11頁背面),且其所竊得本案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潘有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5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旁,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A車車門,竊取車內徐金財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22元等財物得手。旋經徐金財目擊上情並報警,為警在同市博愛路與桂林北路交岔路口攔查潘有臆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徐金財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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