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東簡-283-2024120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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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卓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卓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洗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已由被害人楊幼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蔡卓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卓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2樓,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天味特級純米酒」(0.3公升)1瓶(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藏放在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迨步出該店防盜門,因觸發警鈴,經店員上前攔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幼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1頁)、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