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東簡-284-2024123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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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備註欄最末補充「 最終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被商場店員阻止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業已將兩件式上衣及線衫外套各1件自陳列架上取下,並且要自商場後門離開現場,此情業據告訴人劉京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竊取之兩件式上衣及線衫外套各1件已歸被告可掌控之範圍,被告業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既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是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際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連帽背心1件,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之兩件式上衣1件、線衫外套1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京儒,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至2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主幼商場(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門市部),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連帽背心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至2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標示時間),在上址主幼商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兩件式上衣1件、線衫外套1件(標價分別為599元、399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自該商場後門快步離去。旋因該商場店員目擊洪智媛行竊過程,即時跟追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秋慈(該商場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被告有在場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連帽背心1件,辯稱:伊是逛,沒有偷云云。 2 證人劉京儒(該商場店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證人劉京儒受林秋慈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21-24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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