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3-東簡-287-2024122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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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人楊美玉之警詢證詞外(按 :其於案發時未在場,未能證述案發時之情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任竹根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賭博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酒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王英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琳與任竹根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 ○00號憶秀小吃部飲酒,因故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擊任竹根之頭部,致任竹根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任竹根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竹根於警詢指訴、證人黃莉惠、謝政紋、楊美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是要敲打他的手,結果他過來就打到他的頭等語,核與證人黃莉惠及謝政紋於警詢時證稱:王英琳係要打任竹根的手,結果不慎打到頭部,只有打1下等語相符,從而自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無從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