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M-113-東簡-288-2024121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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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與少年即告訴人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傷勢已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上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加以本案施暴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另本案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而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被告莊奇峰、闕 翊軒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衡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2.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第21頁),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黃宇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莊奇峰、闕翊軒(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 對甲○○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木三甲教室內,持用木椅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後腦杓紅腫、刮痕」、「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及同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吳碩彥、陳韋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黃宇誠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宇誠與同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罪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為時告訴人尚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黃宇誠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並表示希望給被告黃宇誠機會(有當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宇誠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