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東簡-289-202412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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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挽回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惟未顧及尊重告訴 人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反覆跟蹤、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與次數;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R000-K11301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 友,為挽回感情,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A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以一週2次之頻率,對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守候等行為(共9次);及在上開A女工作場所,以所購買之涼麵、紅茶丟擲A女,對A女為警告、威脅1次;及在臺東縣某處,分別使用「王美惠」、「洛克娃」、「張達迪」、「潘小六」等臉書帳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打給我一下好嗎」、「我真的很想挽回這段感情 我知道我錯了 讓我重新追你好嗎……」、「我真的聯絡不到你了 我真的很珍惜你」、「我真的放不下,求求你不要這樣好嗎?我會改變自己」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共36則),及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共71通),對A女進行干擾,而以此等方式反覆及持續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工作場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A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女手機未接來電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則被告自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所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應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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