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東簡-292-2024123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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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手持鐮刀猛力砍告訴 人住處大門數次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建築工,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林惠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2鄰大鳥29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鈴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1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吳清花之住處前,因不滿吳清花檢舉燃燒枯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鐮刀猛力砍吳清花住處大門數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清花,使當時位在住處之吳清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清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清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