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M-113-東簡-293-2024122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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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韓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沛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沛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 45線某處(即「台東苗圃」以北約100公尺處),因不滿遭廖偉豪辱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廖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擋泥板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偉豪;其後雙方下車爭執,韓沛鈞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持路旁鐵棍、鋁板朝廖偉豪揮舞、作勢毆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廖偉豪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韓沛鈞於偵查中 及本院電話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資料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數恐嚇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緣由既係因不滿遭證人廖偉豪辱罵,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遭證人廖偉豪辱罵有所不滿,仍因思循妥善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且所為不單致證人廖偉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證人廖偉豪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加以被告本件係駕駛車輛追撞、揮舞鐵棍、鋁板以為毀損、恐嚇,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尤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為證人廖偉豪所拒絕,自不得認被告未能損害填補係可全然歸責於其自身,併此指明;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本件所為係緣由於遭證人廖偉豪辱罵,要非無端,復參酌所毀損之財物為機車擋泥板,價值尚非鉅額,而於恐嚇時之情境恰值雙方情緒高漲,證人廖偉豪所受心理恐懼亦應非深遠,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廖偉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