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DM-113-東簡-295-2025010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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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 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壹 點貳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1.2335公克」 ,應更正為「1.2269公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品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56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王品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32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在上揭新新大旅社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33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復於113年6月10日11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626056號函暨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3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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