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M-113-東簡-296-2024122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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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V-362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是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V-36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蘇建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透過網路,以不詳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AZV-3622號車牌2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A車車頭、車尾掛牌處,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他案,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8日1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維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284號)、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