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東簡-299-2024122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為「證人曾承 韜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13年3月13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23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移送偵辦寄禁受刑人謝清彥113年2月13日妨害公務案影像畫面譯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侮辱證人曾承韜,併予施強暴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侮辱、施暴行為各俱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前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如前,則所犯二罪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多次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更已影響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遂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案借提至法 務部○○○○○○○○○○○○○○)。謝清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21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承韜科員、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林天兵,噴啊!」、「幹你娘雞掰林天兵」、「曾承韜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擊臺東監獄科員曾承韜之手部數下(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曾承韜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 二、案經案經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曾承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 且有法務部○○○○○○○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謝清彥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足當之。其中,「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這是因為,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多次經勸阻不從而以敲打舍房並大聲謾罵之方式為侮辱公務員曾承韜之犯行,亦造成無法順利依法控管、維持台東監獄孝一舍內囚情秩序之公務職行,已達到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所述,被告侮辱公務員犯嫌堪予認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