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東簡-301-2024123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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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等方式」,補充為「、腳踹等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易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周詠智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按: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鍾易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松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25分許,於臺東縣○○市○○路0 00巷00號前,因故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周詠智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木棍毆打、將周詠智連人帶車推倒等方式傷害之,致其受有頭頸部鈍傷併頭暈、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詠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扣案之 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致該車之前輪、左側踏墊、坐墊等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毀損罪嫌等語。復觀諸案發後拍攝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外觀上並未有明顯毀損情形,復無其餘資料足資佐認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確已毀壞致不堪用之程度,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