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東簡-302-202412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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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楊庭福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林思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與楊庭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與民生路口,因故發生爭執,林思元雖可預見手持木棒砸毀他人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有造成他人害怕及恐慌之可能,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棒砸毀楊庭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福,並以此方法致楊庭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庭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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