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DM-113-東簡-303-2025010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束義務,因疏 忽未能使用適當之鏈繩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他人身體安全,而因疏失致告訴人任生根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謝政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維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所處飼養犬隻1隻,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務,適時將犬隻繫繩看管,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在道路上奔跑造成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管束犬隻,未將上開犬隻繫繩而放任其任意奔跑。適任生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牽繩溜犬,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突遭謝政維上開未繫繩看管之犬隻追逐,任生根所牽之犬隻因而受驚,致任生根遭犬繩拉扯摔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任生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政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任生根之 指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