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東簡-304-2024122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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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孟璋已有毀棄損壞、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9至13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與告訴人洪廷岳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停放在外之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及烤漆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火車站外和平部落產業道路旁,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洪宗賢所有、現由洪廷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損壞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廷岳。嗣洪廷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廷岳於警詢時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3年3月4日和解書及上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