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東簡-66-202501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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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信治與告訴人伍廷輝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7,500元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治與伍廷輝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22 分許,步行經過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眼神交會產生口角糾紛,潘信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伍廷輝,致伍廷輝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腕、左膝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廷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信治之自白;(二)告訴人伍廷輝之指 訴;(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