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東軍原交簡-5-20241209-1

字號

東軍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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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暉凱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軍偵字卷第5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羅伊宸受有腦震盪、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軍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所述意見(見軍偵字卷第23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暉凱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引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引道與中華大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少線道(即該引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即中華大橋)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中華大橋。適羅伊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大橋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碰撞,致羅伊宸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頭皮及左眉撕裂傷、雙手、右膝、左踝及左足開性傷口等傷害。嗣蘇暉凱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伊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暉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伊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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