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東金簡-14-20250117-1

字號

東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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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煜凱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9時11分許間,在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將己身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陳姵樺、黃譯斳、林湘怡、胡宜勝、陳慶育、朱淑宜、李慧雯(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譯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湘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胡宜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慶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凱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被告、「雅麗」間】)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國泰、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本件被害人數高達7人,而其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各合計逾200萬元、150萬元之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為貸款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姵樺、黃譯斳、林湘怡、朱淑宜、李慧雯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則此等經提領部分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陳慶育遭詐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雖未經 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而仍有留存,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然本案國泰帳戶已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同有前引資料可考,是前開留存款項自仍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姵樺 自112年4月1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姵樺,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姵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 黃譯斳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譯斳,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6時6分許、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黃譯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3 林湘怡 自112年7月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湘怡,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1日20時27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1日20時33分許、5萬元 3、112年8月1日20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4 胡宜勝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胡宜勝,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26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胡宜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5 陳慶育 自112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慶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4日10時9分許、41萬元 2、112年8月4日10時22分許、6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慶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業經提領部分 6 朱淑宜 自112年7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朱淑宜,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4時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朱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7 李慧雯 自112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慧雯,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李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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