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東金簡-15-20241231-1
字號
東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記載「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4)之匯入帳戶「合庫帳戶」應更正為「土地帳戶」;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贅載之「對話紀錄」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案被告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新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本案郵政、土地、合庫、聯邦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由於本件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被告雖無進入審判程序,仍可認其歷次受訊時均為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林芳怡、葉珮晴、曾心怡、陳俐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4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鐘明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3時1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睿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公司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芳怡、葉珮晴、曾心怡及陳俐伶(下稱林芳怡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林芳怡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怡等4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明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揭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申辦,且同一時間、地點交寄等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怡之警詢陳述及提出之FACEBOOK社群平臺(下稱FB)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珮晴之警詢陳述及提出之旋轉拍賣平臺對話紀錄、存摺電子、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心怡之警詢陳述及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俐伶之警詢陳述及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主頁、身分證、員工證、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之客觀事實。 7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林海成」網友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公司公開資訊及貸款條件詳情等事宜均無詢問,亦未見其供稱有論及「分5年償還,1月為1期償還利息7,000元」及本金償還內容等事實。 (2)被告知悉收件人為「王怡芠」而非「林海成」 ,卻未詢問詳細原因,即 配合交寄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芳怡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郵政帳戶 2 葉珮晴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 1萬6,095元 土地帳戶 3 曾心怡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3月12日15時22分許 (2)113年3月12日15時47分許 (3)113年3月12日15時52分許 (4)113年3月12日15時57分許 (5)113年3月12日16時3分許 (1)4萬9,983元 (2)9萬9,985元 (3)2萬9,983元 (4)2萬3,985元 (5)1萬3,169元 (1)土地帳戶 (2)合庫帳戶 (3)合庫帳戶 (4)合庫帳戶 (5)合庫帳戶 4 陳俐伶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2日18時6分許 9萬9,983元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