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毒聲-56-202410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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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楊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月19日6時11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2台及空夾鏈袋1包;併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案件偵查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加以其業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阿國」一次都買19公克等語,足見被告依賴毒品程度高、遵法意識薄弱,自不宜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0905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三)又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跟毒品上游來源「阿國」一 次都買19公克、新臺幣1萬8,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依其購毒數量以觀,非不得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戒除毒癮意志應非堅強;且除本件外,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偵查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恐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所妨礙,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不宜予緩起訴處分,同非無憑。 (四)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