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M-113-毒聲-61-202411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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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7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3年,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