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3-簡上-19-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定於民國114 年1月8 日 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林金億經合法傳喚,卻未按 時到庭,經書記官當庭電話聯繫,其固告知尚須40分鐘方能 到庭等語,但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111、113-121頁),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鄧祐成 、林金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鄧祐成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林金億處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應到庭之人為告訴人,依法不應以 傳喚之方式,原審未加以說明何以對告訴人為「傳喚」之強制處分,且此傳喚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前為證據調查,檢察官亦無從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進行量刑調查,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單純乙節」等語駁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無必要,非但顯示原審並未盡量刑調查之職責,亦見本案之量刑事實仍屬晦暗不明,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屬之刑度,非無瑕疵可指:原審僅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評價顯有不足,難招甘服云云。 三、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由前揭規定可知,具有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自得以傳喚方式通知其到庭。查原審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仁,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欲到庭,本院會安排臨時法庭與被告隔離」,該次準備程序告訴人未到庭,原審復定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再度傳喚告訴人,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有意見請到庭表示或具狀陳述,如無意見可無庸到庭」、「如欲到庭,本院會安排臨時法庭與被告隔離」,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7、31-33、91、99-105、121頁),當屬前揭規定所指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傳喚,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原審業已兩度傳喚告訴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均未到庭,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調查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備之處。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志仁為量刑調查,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鄧祐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林金億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與被告林金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告訴人頸部帶離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甚為苛責;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涉案情節、擔任角色,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鄧祐成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林金億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