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M-113-簡上-25-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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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郭勁呈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春玉因本案被告恐嚇犯行, 至今無法安定生活,而受有不可回復之身心傷害,堪認本案恐嚇犯行所生損害非微,解被告毫無悔意,致雙方無從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如何償還告訴人之債務,反而訴諸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春玉間存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要求 其清償負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如何償還債務,而訴諸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與蔡春玉有債權債務糾紛,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春玉恫稱:「幹妳媽,有種別跑,叫小弟抓你,78毛」、「讓你死啦!到底,在那,一命陪一命啦!讓我死好嗎?」、「讓我,抓到,你會,很難看,真的」等語,致蔡春玉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內容予蔡春玉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以LINE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 E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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