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簡上-29-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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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黃國將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既未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亦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以其自身作為學子 之表率,絲毫不顧告訴人正值守喪期間,對曾一同共事之告訴人為性騷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之舉,而是有意使告訴人在車內之封閉空間受害,且未考量被告係教育人員之管理階層,如告訴人激烈反抗,職涯恐受影響等情,量刑有過輕之嫌,應撤銷並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見簡上字卷第108至127頁),亦查無其他從重量刑因子,則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將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駛座位置。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嗣經BR000-A11204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