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TDM-113-簡上-30-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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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正雄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5-95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啟明所受傷勢為右手食指皮 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因傷勢在慣用手部,情狀非輕,身心均蒙受極大痛苦,又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同時未曾向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歉意,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難僅以被告在庭坦承犯罪而認其係真心悔過,且被告因細故即公然持刀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以持刀方式施暴,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啟明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菜刀趨身逼近告訴人胡啟明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告訴人胡啟明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胡啟明因而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原審業已全盤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胡啟明傷勢及其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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