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簡上-3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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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3 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黃昱傑犯傷害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嘉雄達成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影響,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產之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素行,暨教育程度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失並取得原宥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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