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簡上-34-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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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峰(下稱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陳:「對於原審判的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我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顯係明示其上訴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量刑過重,請法官看在伊有悔改 心意,且從年輕到現在也關了十幾年,希望判輕一點,也讓伊家裡好過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7頁、85至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投機取得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量刑顯然失衡等情形,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原審量刑過重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在警察還沒發現前,就已經將手機還給被害人,應該有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考諸證人謝文靜於警詢時所證:伊自全聯開封店購物完畢出來後,一直找不到手機,於是又進到全聯裡面詢問櫃臺人員,此時施勝家剛好聽到,就跟伊說被告有自伊摩托車裡拿出手機放進口袋內,且施勝家還有錄影、拍攝照片,並在員警據伊報案到場時,提供照片給員警看,後來約末3分鐘,被告就拿著手機走出來問是否為伊掉的,並將手機還給伊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證人施勝家於警詢時所證:伊騎車至全聯前停放時,看見被告在伊旁邊的機車徘徊,並拿取該車前置物箱的手機放進右側口袋,但伊覺得該車特徵及安全帽樣式均非被告會使用的,所以懷疑他竊取他人手機,因此拿手機拍攝其特徵,後來伊在全聯買完東西後,看到謝文靜在尋找手機,就告訴她放在前置物箱的手機遭被告拿走,還協助她報案,後來員警據報到場,被告就出現將手機歸還給謝文靜,並稱是撿到的,伊即向員警說是被告直接從謝文靜機車置物箱拿走手機的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暨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案經本分局派員到場查處時,嫌疑人蔡志峰見狀旋上前主動交付前述智慧型手機1支,辯稱係於附近拾獲……。」等語(偵卷第2頁),明顯可知被告於主動交還所竊得贓物時,係向據報到場員警假稱為遺失物之拾得人,並未坦承己身竊盜犯行,反係經在場證人施勝家揭露其行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從而,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業經被告返還 被害人謝文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 000號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文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隻(品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嗣經謝文靜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文靜、證人施勝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