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簡上-35-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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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 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莊健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可認被告係就量刑及因達成調解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原審判決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4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相當於上開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 再犯,竟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2mm電線 1捆 2 8mm電線 2捆 3 5.5mm電線 4捆 4 2.0mm電線 3捆 5 1.6mm電線 4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張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徒手竊取莊健偉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5mm電線4捆、2.0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莊健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健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購買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5mm電線4捆、2.0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