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簡上-37-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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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113 年度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無資力者有權利聲請律師;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未調查案內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不調查,適用法令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當然違法事由;我有寫自首狀,我有上千件侮辱案件,沒有一次沒有自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非常程序、程序律師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288-307頁),並佐以其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於審理中亦已曉諭(見本院卷第288、289頁)。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 (二)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其之主張僅係空泛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說明其之行為如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及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已非具體上訴理由。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無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抗辯委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具體敘明理由部分  1.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一)已敘明:「其本件犯行,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3082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顯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該等證據並無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審查後,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二)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乃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審依上開見解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案件進行單所載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之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耗費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認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無疑等語。  3.經本院於上訴審審判中當庭反覆播放系爭法庭錄音(本院卷 第294-297頁),可知於士林地院蔡志宏法官(下稱蔡法官)以遠距視訊訊問被告,請被告陳述聲請之訴求及詢問由伊或律師陳述時,被告先要求發言,蔡法官允許後,旋即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戴奶罩」,再藉口視訊、開庭有欠缺、不認識複代理律師、律師兩光、剝奪伊之陳述答辯權利等事端,再次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戴奶罩」。蔡法官為此向被告確認是向誰講話,被告表示:當場依刑事訴訟法241條告發;如果你認為是這個理由的話,請你依職權行告發;不是也得是等語。蔡法官即向被告詢問該回答之意思,及再次確認上開侮辱言語是對何人講的,被告問:「什麼意思?」,蔡法官表示是要確定被告剛才講的那些話,是對誰講的,被告反問、「如果是對你呢?」,蔡法官於是再次說明並發問是對法官講得抑或是對律師講的,其便表示:「以上皆是」、「以上皆是之外,現場所有人」。又該次庭期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0時30分進行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解,如調解不成時,即於同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採視訊開庭,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蓋章方式收受開庭通知文書。法官審理案件,傳喚或通知當事人到場,並於當事人到場後予以訊問,乃依法行使審理所承審案件之職權,本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況系爭案件之審理並無送達不合法問題。準此,足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侮辱言語辱罵法官之手段,妨害蔡法官依法審理系爭案件之職務執行。 (四)被告不構成自首   被告雖堅稱此類犯行均會自行提出自首狀,惟查本案係士林 地院依職權檢送系爭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及案件進行單摘要內容,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且查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及偵查案件移轉後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卷,均無被告提出之書狀,是被告主張其有就本案犯行提出自首狀,誠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被告有提出自首狀,且係早於士林地院職權告發送達之時間,因被告有一再肆意辱罵公務員之習性,屢屢侵害公務員名譽權、人格權,且時而兼及妨害公務執行之順遂,致法秩序不斷遭其破壞,並增添諸多無謂之司法資源耗費。是難認提出自首狀即代表其有悔悟收手之心,從而不符自首規定係為了獎勵悔悟之犯罪行為人及節約訴訟資源之目的,無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查被告謝清彥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10時 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3082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院考諸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案件進行單所載,可知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之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耗費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認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業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 觀上固有二次出言侮辱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竟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且所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負面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時身為受刑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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