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簡-12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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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林嘉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領藥大廳,將顏春敏遺落在椅子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2萬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1個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椅子上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春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在椅子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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