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M-113-簡-124-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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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6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不滿女友與同性別之友人外宿,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球棒揮擊告訴人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 第493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王玉婷因故發生爭執,因不滿王玉婷前往乙○○之 女友丙○○住處留宿,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3時4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住處,持球棒敲擊乙○○所有、丙○○管領,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丙○○報警處理,並為警於現場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傳送訊息告知車輛遭其砸毀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乙○○提出之車損照片9張,扣案球棒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