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M-113-簡-14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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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文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來承租蔡文凱位於臺東縣○○鄉○○路0巷0號住宅之一個房 間內,蔡文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未經張福來之同意,徒手開啟張福來之房門入內,竊取放置於該房間床上甕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75元得手,適張福來於屋外發覺蔡文凱步出房門,向蔡文凱質問,蔡文凱當場將上揭零錢全數拿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來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簡稱大武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大武分局113年8月1日武警偵字第1130008661號函暨其附件本案住宅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發覺後,立即返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現在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現金37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 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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