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TDM-113-簡-14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彭彥碩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因中風復健中,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72歲的母親及讀大學的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彭彥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碩因與李曜同前有嫌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 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向臺東監理站人員辜淑媛(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李曜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險罰款資料,取得含李曜同身分證號碼、車牌號碼及強制險罰款之資料後,再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該資料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金城武」,自稱「蔡博皓」(另簽分偵辦)之人,「蔡博皓」再將之傳送至內有 700餘名成員之LINE群組「天峰家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曜同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曜同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李曜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協助其他網友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4 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傳送予「蔡博皓」之資料,可見車牌號碼、未繳金額、送退日、移動日、強制日、異動原因、強執狀態等欄位,且可明顯辨認告訴人身分證號碼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