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簡-150-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宗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巷00號前,見孫偉軒所有、掛設有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自前開外送箱所含外套內之夾鏈袋,竊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孫偉軒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孫偉軒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復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未能賠償緣由,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其所竊得財物亦僅1,200元,要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孫偉軒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1,2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財物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