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簡-151-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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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 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各:陸點陸肆壹捌公克、零點 肆柒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各:伍點肆肆伍參公克、零點參陸參陸 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13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PARTYWORLD-桃園中華店」,自身分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受贈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尊爵旗艦會館」執行臨檢,並於該處所二樓樓梯口右側之儲物間,察得黃建銘等人躲藏其內,同時扣得黃建銘前開受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6.6418公克,純質淨重:5.445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甲),暨內含相同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經警蒐集成袋【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 0.4774公克,純質淨重:0.36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乙】)之K盤1個(下稱本案K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彥勛、洪松福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受贈事實欄一所載之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扣案時止,其持有既係為供己施用,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一持有行為,自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嚴 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猶自他人受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所為亦有加劇毒品氾濫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受贈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犯罪目的、動機尚非惡劣,持有期間復非長久,尤以所持有之本案毒品甲、乙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僅5.8089公克,並未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以水電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末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均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且其等純質淨重各為5.4453公克、0.3636公克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該等毒品自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之。又:1、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相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俱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本案毒品甲、乙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本院當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3、本案K盤所含愷他命雖經警蒐集成袋(即本案毒品乙)如前,然查其上尚有愷他命沾附殘留,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該等沾附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無析離之實益,是本案K盤同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整體,亦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以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