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M-113-簡-152-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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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11列之「海洛」,均補充為「海洛因」。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遠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搶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卷第83頁),並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但該等物品因鑑定而以乙醇溶液進行沖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卷第87頁),故堪認其內已無海洛因殘渣存留,復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79、80、8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查扣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管1支,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刑案照片4紙 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殘渣管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