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TDM-113-簡-15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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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家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8時許,先駕車前往艾小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住處,再啟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得艾小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歐米茄女錶1只(均已返還艾小紅)。嗣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進行DNA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小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羱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艾小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艾小紅所報遭竊盜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5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查被告本件尚竊得歐米茄女錶1只,及該事實與本院其餘有罪認定(即竊得現金1萬元)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致證人艾小紅之財產、生活住居安寧均受有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全數返還所竊得財物與證人艾小紅(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艾小紅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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