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TDM-113-簡-154-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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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3 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春吉於本院訊 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系爭錢包及其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拾得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曉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丁春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春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2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見林曉帆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提款明細表1張,已發還)遺落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攜離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嗣因林曉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上開錢包攜離,並將該錢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之丟棄至附近草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曉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