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M-113-簡-15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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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錕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3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馬克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耳表淺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為8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 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馬克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耳表淺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清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