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簡-16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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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時47許」應更正為「8時43分許」;第4行「400元」應更正為「1,375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發覺後,帶同員警找回部分贓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入監前為漁船上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所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5元、剪刀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蔡淂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已從上開收銀機中取出5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7許,徒步行經蔡淂守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收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400元)、剪刀1把(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淂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淂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惟否認竊得金額有3,000元,辯稱:僅竊得共400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遭被告於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就尚未發還 予被害人之被告竊得400餘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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