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M-113-簡-16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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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蘇子良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許其筠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搶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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