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簡-16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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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王昱琮」,更正為「王煜琮」。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光明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肄業,本院易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吳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廁所內(下稱上揭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5日1時20分許,搭乘友人王昱琮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臺31線交岔路口時,經警發覺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異常而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及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27公克,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月15日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1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警方經被告同意,並於同月15日3時5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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