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3-簡-16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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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誌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已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者,應另以裁定撤銷先前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因告訴人陳品澔與被告呂紹誌開庭後達成和解,而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考量加重竊盜部分告訴人曹太生於本案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規定,全案自不宜續行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處刑,爰撤銷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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