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簡-168-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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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7時45分許至8時20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車站」大廳外候車區,見少年吳○碩(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有、置放在座椅上之背包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三度上前翻找該背包,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經吳○碩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致證人吳○碩生有相當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之財物僅400元,要非鉅額,是其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稱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併經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現金4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該財物自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