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簡-175-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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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騏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騏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111年5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外,另於108年至113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至4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黃騏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卑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22日16時5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騏紘於警詢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