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簡-17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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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釘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凌晨3 時34分許」、第4行補充記載為:鐵釘「2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錦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查被告將鐵釘倒放,並以鐵釘尖銳端緊貼於停放在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住處庭院之車輛輪胎後方,且放置位置無須細查即可一目瞭然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告訴人李志堅亦證稱:隔天早上我起來要開車時,回頭一看發現了大鋼釘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以此方式向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 ,竟不思先理性溝通,於深夜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人住宅,並放置鐵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患有三高、長期服用藥物,須幫忙照顧3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7至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黃錦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地與李志堅、鄭碧燕前有感情糾紛,黃錦地竟基於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無故侵入李志堅、鄭碧燕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住處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鄭碧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志堅、鄭碧燕,使李志堅、鄭碧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堅、鄭碧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錦地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錦地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